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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月梅
相 對 人 信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宗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信和昌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並無訴訟能力,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信和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和昌公司)提起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時,因被告信和昌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家康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死亡,又依該公司登記資料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聲請人為恐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蔡家康之長男蔡宗陶為被告信和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和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並有蔡家康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信和昌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
又聲請人聲請選任之蔡宗陶為蔡家康之長男,亦有蔡宗陶之戶籍謄本存卷可佐,由其承繼蔡家康而代理被告信和昌公司,尚屬適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蔡宗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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