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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施能椿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第14次理事會議所通過提案二決議,及於109 年5 月13日以埤口自重字第109051301 號函所公告之「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其中關於原告部分均為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卷內資料,尚難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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