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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炳煌即賴勇全、王瑞祥、曾文田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賴炳煌即賴勇全、王瑞祥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暨抵押權所擔保之92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瑞祥應將系爭抵押權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賴炳煌即賴勇全、曾文田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6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乙)暨抵押權所擔保之65萬元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文田應將系爭抵押權乙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系爭抵押權甲之供擔保物價額為62萬元【計算式:(28㎡+72㎡)×6,200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2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
系爭抵押權乙供擔保物價額為750,295 元【計算式:214.37㎡×3,500 元(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50,295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7萬元(計算式:62萬元+65萬元=127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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