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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金聚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裕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宥慶建設有限公司、李茂忠、吳孟庭、李文弘、塗見發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其又可分為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 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宥慶建設有限公司應將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七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依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55 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5 萬元;
先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吳孟庭、李文弘及塗見發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7 月12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依前揭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480 萬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435萬元(計算式:4,955 萬元+3,480 萬元=8,435 萬元)。
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宥慶建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9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李茂忠、吳孟庭、李文弘及塗見發連帶給付原告4,9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該二項聲明,如任一聲明中之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具有選擇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5 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8,43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4,2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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