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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徐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淑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系爭裁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兩者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物價額合計為1,382,860 元,有系爭裁定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2,8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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