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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澤林、張阿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許澤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阿珠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張阿珠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683,804 元【計算式:194.79㎡×43,221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5 =1,683,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爰核定為1,683,80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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