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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鐘丁豊
上列原告與黃士連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地上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9,900 元(計算式:587,600 元+68,800元+343,500元=999,9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9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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