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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孟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程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33,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就該聲明請求塗銷普通抵押權部分,經核該供擔保物價額為2,191,838 元【計算式:3,985.16㎡×550 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191,838 元】。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533,000 元。
而原告另聲明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838 元(即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24,838 元(計算式:1,533,000 元+2,191,838 元=3,724,83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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