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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張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璟屏、簡義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游璟屏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登記,收件字號為北地資字第03326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游璟屏應塗銷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
其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上開普通抵押權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9,540 元【計算式:(2.491㎡+1,922㎡)×580 元(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559,540 元】,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50萬元為高,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為50萬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簡義忠對原告8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80萬元=1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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