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143,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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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王仕永
王溪邊
王北
被上訴人 雲林縣太原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王勇
被 告 王金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太原宗親會、王金福間,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3 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王溪邊新臺幣(下同)780,208 元、王仕永1,560,416 元、王北1,560,41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王溪邊12,885元、王仕永24,814元、王北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等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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