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205,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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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劉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顯宗
蔡昭明
原 告 廖昌盛

被 告 張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斗六市○○段000 地號」記載,應更正為「斗六市○○段000 地號」; 附表編號2 「劉采美玉」記載,應更正為「劉蔡美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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