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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劉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顯宗
蔡昭明
原 告 廖昌盛
被 告 張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斗六市○○段000 地號」記載,應更正為「斗六市○○段000 地號」; 附表編號2 「劉采美玉」記載,應更正為「劉蔡美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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