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210,2020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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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沈士閔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章賜、郭惠徵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 號科處證人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惟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項前段、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上開事件被聲請傳喚為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裁定科抗告人新臺幣壹萬元罰鍰,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於109 年8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9 年8 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足見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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