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A1,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學德取得。
- ㈡、編號A2-1,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2,面積93
- ㈢、編號A3,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深取得。
- ㈣、編號A4,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彬取得。
- ㈤、編號A5,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土城取得。
- ㈥、編號A6,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義包取得。
- ㈦、編號A7為道路,面積3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義包、
- ㈧、編號A8,面積5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義包、被告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295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王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 ㈡、被告王進興: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及金錢找補方案。
-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即王樹雲之遺
-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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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義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即王樹雲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吳柔慧
被 告 王深
訴訟代理人 陳好子
被 告 王進興
王土城
兼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王文彬
被 告 李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129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52 地號、面積242 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
㈠、編號A1,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學德取得。
㈡、編號A2-1,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2,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進興取得。
㈢、編號A3,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深取得。
㈣、編號A4,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彬取得。
㈤、編號A5,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土城取得。
㈥、編號A6,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義包取得。
㈦、編號A7為道路,面積3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義包、被告王深、王進興、王文彬、王土城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A8,面積51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義包、被告王文彬、王土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王深、王進興、王文彬、王土城應分別補償原告王義包、李學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即王樹雲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深、李學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12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3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652 地號,面積24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52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義包及被告李學德所共有,該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2 筆土地目前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該等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並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09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及按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為金錢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㈡、被告王進興: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及金錢找補方案。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即王樹雲之遺產管理人)、王文彬、王土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及金錢找補方案。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43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652 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義包及被告李學德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2 筆土地目前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25頁),並經本院至系爭2 筆土地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復徵之部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之情節以觀,顯見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437 地號土地南側臨約6 米寬既成道路及北側臨約3 米寬產業道路,系爭652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王義包所有之磚造瓦頂倉庫1 間,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4 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7 頁),本院認為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堪稱方正,便於利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部分直接臨路,部分可藉由附圖所示編號A7之道路對外通聯,無礙於日後建築使用,且大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及同意按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法互為金錢找補。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2 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法互為金錢補償,較為妥適,乃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95㎡ │
│ )、同段652 地號土地(面積242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雲林縣二崙鄉新庄│雲林縣二崙鄉新庄│訴訟費用負擔│
│號│ │子段新庄子小段 │子段新庄子小段 │之比例 │
│ │ │437 地號土地 │652 地號土地 │ │
│ │ │(1,295 ㎡)共有│(242 ㎡)共有人│ │
│ │ │人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01│王義包 │12分之3 │2分之1 │1537分之444 │
├─┼─────┼────────┼────────┼──────┤
│02│王深 │12分之1 │ │1537分之108 │
├─┼─────┼────────┼────────┼──────┤
│03│王進興 │12分之1 │ │1537分之108 │
├─┼─────┼────────┼────────┼──────┤
│04│王文彬 │4分之1 │ │1537分之324 │
├─┼─────┼────────┼────────┼──────┤
│05│王土城 │4分之1 │ │1537分之324 │
├─┼─────┼────────┼────────┼──────┤
│06│財政部國有│12分之1 │ │1537分之108 │
│ │財產署中區│ │ │ │
│ │分署雲林辦│ │ │ │
│ │事處(即王│ │ │ │
│ │樹雲之遺產│ │ │ │
│ │管理人) │ │ │ │
├─┼─────┼────────┼────────┼──────┤
│07│李學德 │ │2分之1 │1537分之121 │
└─┴─────┴────────┴────────┴──────┘
┌───────────────────────────────────┐
│附表二:補償方法 │
├─┬────┬─────┬─────┬──────────┬─────┤
│ │受補償人│王義包 │李學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應補償合計│
│ └──┐ │ │ │分署雲林辦事處(即王│(新臺幣)│
│應補償人│ │ │ │樹雲之遺產管理人) │ │
├────┴─┼─────┼─────┼──────────┼─────┤
│王深 │9,098元 │22,661元 │63,647元 │95,406元 │
├──────┼─────┼─────┼──────────┼─────┤
│王進興 │38,113元 │94,933元 │266,628元 │399,674元 │
├──────┼─────┼─────┼──────────┼─────┤
│王文彬 │15,770元 │39,280元 │110,322元 │165,372元 │
├──────┼─────┼─────┼──────────┼─────┤
│王土城 │15,770元 │39,280元 │110,322元 │165,372元 │
├──────┼─────┼─────┼──────────┼─────┤
│受補償合計 │78,751元 │196,154 元│550,919元 │825,824元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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