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辦理擔保提存
- ㈡、被告於106年7月11日約定以8,885,000元,向原告購
- ㈢、詎被告明知上情,及於106年7月14日接獲原告聲明解約之
- ㈣、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假處
-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於⑴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
- ㈢、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106年7月11日約定以8,885,000元,向原告購
- ㈡、嗣後原告以兩造約定之實價登錄金額11,918,100元不實為
- ㈢、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另與訴外人羅麗華就系爭房地簽立總
- ㈣、原告復於106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
- ㈤、嗣後被告向本院提出訴請原告於受領價金尾款8,027,000元
- ㈥、又被告為防止原告與訴外人羅麗華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 ㈦、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於受領價金尾款8,027,000元之同時
- ㈧、因被告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造成原告與訴外人羅麗華將
- ㈨、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寄發虎尾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與原
- 四、爭執事項:
- ㈠、被告聲請本院對系爭房地為除移轉登記予被告外,不得為讓
-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於106年7月11日約定以8,885,000元,向原告購
-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 ㈢、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37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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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王章哲
被 告 周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依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辦理擔保提存(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294 號),對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雲林縣○○鎮○○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除移轉登記予被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鈞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146 號,下稱系爭假處分)。
嗣被告就系爭假處分之實體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被告遂依法向鈞院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
又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寄發虎尾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就被告前所提存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383,333 元行使權利。
嗣後原告亦於109年6 月4 日寄發土城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告知被告原告將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具狀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主張及請求。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約定以8,885,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交付定金50萬元,兩造並簽立買賣土地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1 紙。
嗣後原告深感被告要求原告依11,918,100元申報時價登錄,實有不當,且被告上開不實登錄之要求,顯已違反契約誠信原則,致使原告無法接受再與被告繼續買賣關係,故原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後之106 年7 月1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內容為「周大哥~我這幾天聽了很多意見,也思考了,對於這樣有點違反法令交易還是不要好了,定金50萬如數退還,希望解除約定。」
、「還望諒解!」。
原告復於106 年7 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鑒觀上開說明,原告係因系爭約定書要求原告虛報實價涉嫌違法,遂分別於106 年7 月14日及106 年7 月18日一再向被告做出聲明解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約定書上之約定僅為預約,本約並未成立,然一經解約,解釋上系爭約定書上之約定已經失效,故被告理應依上述民法規定,向原告提出「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之要求。
㈢、詎被告明知上情,及於106 年7 月14日接獲原告聲明解約之意思表示後,得知原告另與訴外人羅麗華就系爭房地簽立總價金1,1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竟向鈞院提出訴請原告於受領價金尾款8,027,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民事訴訟(即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5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又被告為阻撓原告與訴外人羅麗華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向鈞院聲請裁准就系爭房地實施系爭假處分。
又被告前向鈞院訴請原告於受領價金尾款8,027,00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又因被告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造成原告與訴外人羅麗華將已完成申報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申報撤回、撤銷,並解除買賣契約。
然就被告前揭意欲阻撓原告對外銷售系爭房地,而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之所為,明顯係屬侵權行為,並且已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無法及時辦理過戶,不得不與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此,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為1,100 萬元,而自鈞院106 年10月19日發文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之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塗銷該假處分之日止,共計857 日,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1,291,370 元(計算式:1100萬元×5 %÷365 ×857 =1,291,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703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於⑴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委託訴外人三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銷售,委託銷售底價為650 萬元,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
⑵106 年7 月11日再將系爭房地以8,885,000 元出賣給被告,並收取定金50萬元,及簽訂系爭約定書為證,原告先毀約後單方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故對原告提起訴訟。
⑶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又將系爭房地以1,10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羅麗華。
而原告先違反買賣誠信原則,於106 年7 月11日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卻不願意與被告簽訂本約,故被告才聲請系爭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地,以防止原告脫產行為。
又原告與訴外人羅麗華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銀行履約保證,沒有違約罰則問題,足見原告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1,100 萬元,請求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損害賠償1,291,370 元,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約定以8,885,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交付定金5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約定書1 紙。
該約定書內約定「雙方同意依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申報實價登錄」。
㈡、嗣後原告以兩造約定之實價登錄金額11,918,100元不實為由,於106 年7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通知內容為「周大哥~我這幾天聽了很多意見,也思考了,對於這樣有點違反法令交易還是不要好了,定金50萬如數退還,希望解除約定。」
、「還望諒解!」。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另與訴外人羅麗華就系爭房地簽立總價金1,1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原告復於106 年7 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
㈤、嗣後被告向本院提出訴請原告於受領價金尾款8,027,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㈥、又被告為防止原告與訴外人羅麗華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06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並獲裁准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被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系爭假處分。
㈦、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於受領價金尾款8,027,00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㈧、因被告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造成原告與訴外人羅麗華將已完成申報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申報撤回、撤銷,並解除買賣契約。
㈨、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寄發虎尾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就被告前所提存之擔保金額2,383,333 元行使權利。
嗣後原告亦於109 年6 月4 日寄發土城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告知被告原告將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具狀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主張及請求。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聲請本院對系爭房地為除移轉登記予被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系爭假處分。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約定以8,885,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交付定金50萬元,兩造亦簽立系爭約定書1 紙。
該約定書內約定「雙方同意依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申報實價登錄」。
嗣後原告以兩造約定之實價登錄金額11,918,100元不實為由,於106 年7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通知內容為「周大哥~我這幾天聽了很多意見,也思考了,對於這樣有點違反法令交易還是不要好了,定金50萬如數退還,希望解除約定。」
、「還望諒解!」。
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另與訴外人羅麗華就系爭房地簽立總價金1,1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原告復於106 年7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
嗣後被告向本院提出訴請原告於受領價金尾款8,027,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又被告為防止原告與訴外人羅麗華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向本院聲請並獲裁准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被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系爭假處分。
而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於受領價金尾款8,027,00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
因被告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造成原告與訴外人羅麗華將已完成申報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申報撤回、撤銷,並解除買賣契約。
又被告於109 年5 月26日寄發虎尾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就被告前所提存之擔保金額2,383,333 元行使權利。
嗣後原告亦於109 年6 月4 日寄發土城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告知被告原告將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具狀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主張及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執全字第146 號囑託假處分查封登記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5 月25日囑託塗銷假處分函、109 年5 月26日虎尾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109年6 月4 日土城郵局第130 號存證信函、系爭約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至遠法律事務所106 年7 月18日至國律字第106071801 號函、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虎尾分局)、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雲林縣稅務局106 年度契稅繳款書(虎尾分局)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146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533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或假處分,則所謂「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經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約定以8,885,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日交付定金5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約定書1 紙,原告竟於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後3 日即106年7 月14日即另與訴外人羅麗華就系爭房地簽立總價金1,1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及提起原告於受領價金尾款8,027,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屬為確保其買賣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本件原告又未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則自難謂系爭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提之上開訴訟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定,被告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然細鐸上開判決理由係以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僅為預約而非本約,本件被告所交付之50萬元定金,已具有擔保本約之成立,兼具他種作用(包含解約定金作用),而有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倘契約本約未能成立,解釋上,該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本件原告既已收受定金,並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表明:本件被告要求虛報實價、買賣價格不相當,伊不要賣,願意加倍返還本件被告100 萬元解約等語;
則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僅預約,本約並未成立。
本件原告既已為願付加倍定金之解約意思表示,一經解約,解釋上系爭契約,已經失效;
本件被告所為請求即先位聲明:本件原告應於受領其給付價金尾款8,027,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將系爭房地全部交付其占有;
或依備位聲明:請求本件原告先與其簽訂本約,並於受領其價金尾款8,027,000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其占有為由,認為本件被告之請求皆於法無據,而駁回本件被告之訴。
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如何有能力判斷其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究為僅為預約或本約,且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
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涉及專業之法律知識,本件被告又何能自行判斷原告已為願加倍返還定金之解約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預約已經失效。
況本件原告係於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始為加倍返還定金之意思表示,更不能謂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故原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內雖有「雙方同意依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申報實價登錄」之約定,嗣後原告已以兩造約定之實價登錄金額11,918,100元不實為由,於106 年7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通知內容為「周大哥~我這幾天聽了很多意見,也思考了,對於這樣有點違反法令交易還是不要好了,定金50萬如數退還,希望解除約定。」
、「還望諒解!」。
然上開不實實價登錄之約定僅為兩造契約之附隨義務,本院認為該附隨義務違反法令並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且被告已於106 年7 月17日以虎尾郵局第18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雙方同意依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申報實價登錄,應更正以前項總價款捌佰捌拾捌萬伍千元申報時價登錄。」
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3 頁),兩造間不實之實價登錄約定已經補正,故原告尚不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7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後3 日內即與訴外人羅麗華就系爭房地另訂買賣總價金1,100 萬元之買賣契約,就經驗法則而言,應係原告認為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所約定之價金過低,如不履約,另行出賣予羅麗華之獲利更佳,才會以買賣實價登錄之約定不實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未能履約,原告與訴外人羅麗華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亦無法履約,實係因原告本身先違反誠信原則所致,即便原告受有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羅麗華,而未能獲得契約所訂價金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其損害與系爭假處分之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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