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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沈勝騰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黃意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二日,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被告臉書頁面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貼文一、二之文字,原告否認其中「P0P0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惡意抹黑」、「不要說謊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等文字內容之真實性,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足以認定該當上開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屬負面評價文字之行為;
且「P0P0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惡意抹黑」、「不要說謊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乃偏激不堪之言詞,均涉及人身攻訐,所使用之文字顯已超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以上開言詞形容原告,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抑原告評價之程度,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則被告於網路上散播該等言論,自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以回復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聲明第㈠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個人臉書上發表之內容為真實,且是對於公共事實為善意合理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屬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
其中「POPO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等文字,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為陳述,且該貼文下方之照片確實是古坑鄉崁腳村垃圾堆積的照片,即去年的六月下豪雨後的日曬整個古坑南區惡臭,許多鄉親跟被告反應;
其中「惡意抹黑」等文字,是選舉期間原告透過編輯即第三人趙翊廷惡意貼文抹黑被告;
其中「不要說謊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等文字,是指原告就垃圾部分沒有做妥適的處理,是要勉勵在位者清楚自己的責任及本分,不要說謊成性是出於勉勵的意思所為的陳述,並沒有毀謗之意思,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於108 年6 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貼文一之文字;
另於108 年7 月3 日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貼文二之文字。
㈡原告就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發表上開貼文之行為提起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7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聲請再議,嗣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94 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貼文「P0P0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惡意抹黑」、「不要說謊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等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是否適當?經查: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貼文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茲析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所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貼文一:「有些地方真的只能P0P0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不然就會說(人家的針對我)只好回自己臉書P0文,才不會再被拿下來…。
我親愛的古坑大家長(高雄市長來,雲縣府團隊開事前會)你認真喔!古坑等著發大財。
垃圾先處理好嗎?整個古坑南區(崁頭厝臭味非常臭很重味……)。
對啦!沈先生戽斗現住斗六市住鄉公所。
沒住在這裡崁頭厝。
所以沒鼻子聞…# 下雨後的空氣難聞# 鄉親陳情只好反應# 我冒著生命危險反應# 警察伯伯要保護我# 反應是責任的開始# 古坑鄉公所沈戽斗加油加油」貼文部分。
經查:上開貼文係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於其個人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289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貼文全文內容觀之,該貼文應係針對古坑鄉垃圾處理問題所為之評論意見,貼文中「P0P0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等語,應係被告抒發其個人想法所為陳述,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由字面推敲,無從推知被告有指明或影射特定人,客觀上無從認定係針對原告所為評論或敘述,此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所公開發表臉書貼文文字,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關於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所發表如附表三所示貼文二:「去年選舉期間我被惡意抹黑…就是這位主角亂說話而波及無辜的我!現在仍舊一樣,為難公部所同仁……。
我才不想為難前同仁跟著他起舞。
他已經是鄉長了,要用心解決問題,並為鄉民服務,而不是找我打口水戰,沒意義的!在位者要清楚自己的本份和責任,不要說謊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貼文部分。
經查:上開貼文係被告於108 年7月3 日於其個人臉書公開發表之貼文,此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頁),貼文第一行指稱被告在去年選舉期間被「惡意抹黑」等語,被告辯稱:係因107 年選舉期間原告透過趙翊廷惡意抹黑被告,被告所述內容確為真實等語,並提出趙翊廷之臉書貼文為證,觀諸趙翊廷之臉書貼文,內容略以:「多位阿北都說:聽說有候選人到田裡發薪水,我怎都沒有。
我說:阿北沒證據的事,不能(黑白共)不能為500 ~1000元被收買喔!諸位阿北都回說:如果錢給我一定會收,不要投他們就好了(哈哈哈)突然有位阿北說:我現在要去田裡了。
我說:不要啦!現在很熱,晚一點再去。
阿北說:我要去田裡等領薪水啦!我說:不行,這樣違法喔!阿北說:我要去找證據,抓賄選,可以領更多錢啦!(哈哈哈) 」、「災損補助牛步化古坑果農抗議…」、「怨聲四起!古坑鄉籃球場竟淪為回收囤…」(見本院卷第157 、179 、183 頁)等等,而原告雖否認趙翊廷為其競選團隊之編輯,但不否認趙翊廷係其競選鄉長時一起來幫忙的人,再佐以上開趙翊廷臉書貼文內容,堪認趙翊廷確有暗指選舉期間有人賄選買票,批評被告任職鄉長期間之垃圾處理、災損補助等問題,然衡諸兩造前年於鄉長選舉期間,彼此為競爭對手關係,為求勝選,雙方競選陣營難免有互相攻訐、指責、批評施政等情,被告因認其於選舉期間遭惡意抹黑,因而貼文為其本人自衛、自辯,尚難認係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所為,且上開言論亦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此部分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惟上開貼文後半段固然有期許原告用心解決問題、為民服務等文字,然貼文最終針對原告以「不要說謊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等語做結論,顯係意指原告「說謊成性」、「欺騙大眾」、「抹黑無辜的人」,被告臉書貼文所述上開文字,僅涉及原告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要難認係被告所辯:期許或勉勵上位者即原告所為陳述。
被告於貼文中以原告「說謊成性」、「欺騙大眾」、「抹黑無辜的人」等言詞描述原告,而抹黑指醜化或歪曲事實;
說謊乃指人說話不實在;
欺騙乃指以虛假的言行掩蓋事實真相,使人上當;
縱認兩造係因古坑鄉垃圾堆積如山問題隔空交火,各自表述不同意見,被告對於原告向新聞媒體表示前任鄉長即原告任內遺留2000噸垃圾等語有所不滿,因而於臉書貼文,抒發其不滿之意,然被告恣意於臉書貼文要求原告「不要說謊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就原告如何說謊成性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貼文所為上開意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
況被告以上開言詞形容原告,已有公開貶抑原告人格之意,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告於臉書上公開貼文,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字,而上開文字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所為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上開損害原告名譽之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為前任古坑鄉鄉長,其臉書上之好友及粉絲眾多,原告則為現任古坑鄉鄉長,被告所為該等貶抑原告之言論,透過被告臉書在網路上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廣為散佈,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曾任鄉民代表、代表會副主席、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現任古坑鄉鄉長;
被告成功大學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學校企業管理科畢業,曾任鄉長、公司經理、同業公會理、監事,目前無任何職務及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兩造均為地方上知名之政治人物,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遭人非議,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參照)。
於侵害名譽權事件,若為回復被害人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但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在合理範圍內,先命加害人刊載澄清事實等,於其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法院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上開於臉書貼文所為「不要說謊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等文字,於被告公開發表在其臉書後,使不特定之公眾均得知悉瀏覽,已如前述,堪認對原告所生名譽權損害,尚非命被告給付精神賠償為已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審酌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貼文二中指述被告「不要說謊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等文字,其主要發表處所係在被告臉書,屬網路資訊範圍,閱讀者多屬使用網路之人,是如將附表三所示貼文二內容中屬不實言論之道歉啟事登載在被告臉書2 日,可使社會大眾快速且普遍得知該道歉啟事資訊,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遭上開不實言論侵害前之社會評價狀態,以達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
至道歉啟事之內容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故應以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之澄清聲明,登載在其個人臉書2 日、閱讀權限設為公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表一:
┌────────────────────────────┐
│本人於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不要說謊成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
│黑無辜的人」等負面評價文字,毀損雲林縣古坑鄉鄉長沈勝騰之│
│名譽,本人特此致歉。道歉人:黃意玲 │
└────────────────────────────┘
附表二:
┌────────────────────────────┐
│本人於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POPO假新聞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假│
│…」、「惡意抹黑」、「為難公所同仁」、「打口水戰」、「說│
│謊成性」、「欺騙大眾」、「抹黑無辜的人」等負面評價文字,│
│毀損雲林縣古坑鄉鄉長沈勝騰之名譽,本人特此致歉。 │
│道歉人:黃意玲 │
└────────────────────────────┘
附表三:
┌────────────────────┬────────────────────┐
│FB貼文一(原證3) │FB貼文二(原證4) │
├────────────────────┼────────────────────┤
│有些地方真的只能P0P0假新聞… │去年選舉期間我被惡意抹黑…就是這位主角亂│
│如假親民假掃地假假 │說話而波及無辜的我!現在仍舊一樣,為難公│
│不然就會說(人家的針對我) │所同仁……。 │
│只好回自己臉書P0文,才不會再被拿下 │我才不想為難前同仁跟著他起舞。 │
│來…。我親愛的古坑大家長(高雄市長來,雲│他已經是鄉長了,要用心解決問題,並為鄉民│
│縣府團隊開事前會)你認真喔!古坑等著發大│服務,而不是找我打口水戰,沒意義的! │
│財。垃圾先處理好嗎?整個古坑南區(崁頭厝│在位者要清楚自己的本份和責任,不要說謊成│
│臭味非常臭很重味……)。對啦!沈先生戽斗│性,繼續欺騙大眾及抹黑無辜的人! 」 │
│現住斗六市住鄉公所。沒住在這裡崁頭厝。 │ │
│所以沒鼻子聞… │ │
│#下雨後的空氣難聞 │ │
│#鄉親陳情只好反應 │ │
│#我冒著生命危險反應 │ │
│#警察伯伯要保護我 │ │
│#反應是責任的開始 │ │
│#古坑鄉公所沈戽斗加油加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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