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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靖焜
被 告 楊媺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科
黃淑華
被 告 林瓊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瓊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訴外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定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雙方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在被告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下稱莿桐鄉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進行調解,被告即莿桐鄉公所承辦人員林瓊玟、楊媺媱竟未經原告同意,於無公文情形下擅自片面廢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壓迫原告拆毀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原告無法藉所承租系爭土地為生,因此受有損害。
而原告依法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後均依約納租,被告莿桐鄉公所明知原告並無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與水利會改訂一般租約之意,卻誘使原告在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調解筆錄簽名、蓋章,致水利會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告因此喪失日後得優先承買之權利,故請求被告莿桐鄉公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又被告林瓊玟、楊媺媱則係原告前往被告莿桐鄉公所處申訴時,誣指原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致原告遭鈞院判處拘役30日,後繳納易科罰金28,000元,原告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林瓊玟、楊媺媱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莿桐鄉公所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㈡被告林瓊玟、楊媺媱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莿桐鄉公所則以:⒈原告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水利會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因原告有於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建築磚造圍牆等非耕作使用事項,致生租佃爭議,水利會乃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並同時要求終止租約,雙方於106 年6 月23日在被告莿桐鄉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進行調解,雙方決議:承租人(即原告)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與水利會另訂新租約(一般)而調解成立,雙方並簽名於雲林縣政府莿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上,且該調解程序筆錄亦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相關筆錄、函文等均寄送予原告及水利會存參。
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得由一方即水利會單獨申請登記,故被告莿桐鄉公所據出租人耕地終止租約登記申請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於法自合。
另原告謂被告莿桐鄉公所承辦人員未經其同意,即片面廢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亦曾以上開承辦人員涉犯偽造文書等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審核,均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莿桐鄉公所承辦人員有未依法定程序即私自壓迫其拆除所承租土地上地上物之情,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被告莿桐鄉公所承辦人員無涉,況被告莿桐鄉公所未曾拆除原告所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此部分亦非被告莿桐鄉公所業管權責。
又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縱係水利會與原告訂立之新租約(一般租約),於水利會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原告此部分因訂立一般租約將致喪失優先承買權之主張顯有誤會,故原告本件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楊媺媱則以:⒈被告楊媺媱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相關業務時,均依相關法規辦理,自原告於106 年調解時自行表示願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後,被告莿桐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或其他同仁迄今飽受原告之言語謾罵、威脅恐嚇等,實不堪其擾。
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莿桐鄉公所處提出申訴時,遭被告楊媺媱誣指涉犯妨害公務執行乙事,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5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楊媺媱所指並非無據。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楊媺媱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相關業務期間,有未依法定程序即私自壓迫其拆除所承租土地上地上物之情,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被告楊媺媱無涉,故原告本件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瓊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陳稱:⒈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莿桐鄉公所處提出申訴時,遭被告林瓊玟誣指涉犯妨害公務執行乙事,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5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林瓊玟所指並非無據。
⒉原告再主張被告林瓊玟任職被告莿桐鄉公所期間,有未依法定程序即私自壓迫其拆除所承租土地上地上物之情,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被告林瓊玟無涉,故原告本件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被告林瓊玟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莿桐鄉公所承辦人員林瓊玟、楊媺媱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片面廢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壓迫原告拆毀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原告無法藉所承租系爭土地為生,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其上有鋪設水泥等違規事項,遂於106 年6 月23日與水利會人員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在被告莿桐鄉公所進行調解,被告林瓊玟為調解筆錄紀錄人,被告楊媺媱亦到場與會等情,有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6 年3 月17日雲水財字第1060660157號函、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6 年4 月5 日莿鄉民字第1060003830號函、106 年4 月14日會勘紀錄、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6 年5 月8 日莿鄉民字第1060005400號函、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6 年6 月5 日莿鄉民字第1060006531號開會通知單、106 年6 月28日莿鄉民字第1060007913號函及後附調解筆錄影本等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復依證人即原告之子陳芳春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訊時證稱:當天伊有陪同父親去調解,伊父親先在簽到表簽名,調解成立後才在調解程序筆錄簽名,調解的結果是伊父親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與水利會重訂一般租約等語,再參酌被告莿桐鄉公所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供調解當日現場拍攝照片及調解程序筆錄,可知當日出席調解程序之人數眾多,且調解筆錄上亦經主席及調解委員共7 人簽名蓋章確認等各情,堪認原告確實有於106 年6 月23日與水利會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成立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而另訂一般新租約之調解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莿桐鄉公所承辦人員林瓊玟、楊媺媱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片面廢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等語,要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壓迫原告拆毀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使原告無法藉所承租系爭土地為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就此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106 年6 月23日與水利會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成立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而另訂一般新租約之調解,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壓迫原告拆毀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莿桐鄉公所明知原告並無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與水利會改訂一般租約之意,卻誘使原告在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調解筆錄簽名、蓋章,致水利會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原告因此喪失日後得優先承買之權利等語,即乏所據,尚難憑採。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莿桐鄉公所賠償1,0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林瓊玟、楊媺媱於原告前往被告莿桐鄉公所處申訴時,誣指原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致原告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後繳納易科罰金28,000元,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被告林瓊玟、楊媺媱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林瓊玟、楊媺媱所否認,且查原告前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莿桐鄉公所大廳,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被告楊媺媱恫稱「…你要恢復先前之375 減租條例租約,不然要送你去惠來火葬場…」、「…你們不要靠過來喔,靠過來我的鋤頭就丟過去…」等語,以此脅迫、恐嚇方式妨害被告楊媺媱執行公務;
次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6 分至10分許在上開處所,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被告楊媺媱、林瓊玟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楊媺媱及林瓊玟執行公務;
繼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8 分至12分許在上開處所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所,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被告林瓊玟表示「賽你娘機掰咧」、「幹你娘咧」等辱罵言詞,並以「沒關係,這樣讓我告,讓我告到時候,我看到就會打他們(敲擊手中柺杖)」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被告林瓊玟執行公務;
復於106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我很賭爛,幹你娘」等言詞辱罵林瓊玟,並手持釘耙對櫃檯揮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被告林瓊玟執行公務;
又於106 年10月5 日某時,原告會同被告莿桐鄉公所人員在系爭土地勘查時,以「你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不要再被我抓到,要是再被我抓到,我絕對帶去車上,拿鐵牛」、「把她絞掉,把那些土拿去給鴨子吃」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被告林瓊玟執行公務;
再於106 年11月3 日某時在同上處所,以「現在就是閻羅府叫我來抄名字,閻羅府你知道嗎?叫我來抄名字」、「我昨晚,昨晚就去找那個閻羅府,閻羅府說你來抄名字」等言語,以此脅迫妨害被告林瓊玟執行公務;
後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42分許,在被告莿桐鄉公所大廳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如果他家的人怎樣,我照常把他砍掉,我照常把他砍掉就對了」之言語,脅迫妨害被告林瓊玟執行公務;
末於107 年4 月9 日15時14分許,在被告莿桐鄉公所大廳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如果我脾氣來了,你才知道怎麼樣」、「我如果脾氣起來,可能連你爸爸跪著跟我說情都沒辦法說情」之言語,脅迫妨害被告林瓊玟執行公務等各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6張、農田水利會106 年3 月17日雲水財字第1060660157號函、莿桐鄉公所106 年4 月5 日莿鄉民字第1060003830號函、106 年4 月14日會勘紀錄暨照片8 張、106 年5 月8 日莿鄉民字第1060005400號函、106 年6 月5 日莿鄉民字第1060006531號開會通知單、106 年6 月28日莿鄉民字第1060007913號函暨調解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48、7315號卷可稽,復有證人李新謀即莿桐鄉公所主任秘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15時、106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許,因對於承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遭收回終止而不滿,有進來莿桐鄉公所大廳及行政室前櫃檯口出穢言,說要毆打我們公所的員工,還罵三字經(幹你娘),當時伊有在場,伊也有告訴原告說不可以這樣罵我們公所裡面職員;
原告每次到莿桐鄉公所都大聲咆哮,會拿棍子、鐵耙等工具;
還恐嚇被告林瓊玟、楊媺媱二位承辦人,主要是罵三字經及說要打他們等語、證人即莿桐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薛凱翔於警詢中證述稱: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大約15時左右及106 年8 月22日9 時左右,有進來被告莿桐鄉公所洽公,因為他原向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為違反規定被農田水利會收回終止租約,心生不滿,來被告莿桐鄉公所口出穢言,還罵三字經〈幹你娘〉,有跟我們說要給我們公所的職員,被他碰到時要毆打我們公所的員工,當時伊有在場等語,且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8號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錄影、錄音光碟檔案並比對前開卷附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6張、勘驗報告,亦發現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106 年8 月18日除外)對執行公務之被告林瓊玟、楊媺媱口出穢言,還罵三字經〈幹你娘〉及持釘耙、枴杖等工具,出言恫嚇之情形,核與證人李新謀、薛凱翔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原告告確有前開時、地,多次對執行公務之被告林瓊玟、楊媺媱口出穢言,還罵三字經〈幹你娘〉及持釘耙、枴杖等工具,出言恫嚇脅迫,顯係為要求莿桐鄉公所承辦公務員被告林瓊玟、楊媺媱恢復其租約,而基於恫嚇、脅迫妨害公務之故意為之等情至明,且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5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53 號亦認原告上開所為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益證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林瓊玟、楊媺媱為上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甚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瓊玟、楊媺媱於原告前往被告莿桐鄉公所處申訴時,誣指原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致原告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後繳納易科罰金28,000元,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等語,要與事實有違,殊難採信,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瓊玟、楊媺媱應給付原告28,000元,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莿桐鄉公所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被告林瓊玟、楊媺媱應給付原告28,00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林瓊玟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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