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36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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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

郭畯富
廖秀媚
郭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郭畯富、廖秀媚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郭畯富、廖秀媚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郭畯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畯富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8 年7 月1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具狀追加郭惠瑩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郭畯富、廖秀媚、郭惠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郭畯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畯富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7 月1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追加被告郭惠瑩係因本件應合一確定所需之變更追加,並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秀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貸款使用,並未依約還款,截至109 年6 月15日止,共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106,15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足見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而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之父親郭煬興於108 年6 月1 日歿,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郭煬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其繼承郭煬興所遺系爭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乃於108 年7 月1 日與被告郭畯富、廖秀媚、郭惠瑩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單獨由被告郭畯富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並於108 年7 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排除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之權利,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郭畯富、廖秀媚、郭惠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郭畯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畯富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 年7 月1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畯富則以:被告郭畯富係於108 年6 月13日,以45萬元向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買受其繼承郭煬興遺產之應繼分,屬有償行為,原告不得撤銷。

而被告廖秀媚、郭惠瑩繼承郭煬興遺產之應繼分部分,被告郭畯富亦已向渠等買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郭惠瑩則到庭表示無意見或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

㈢、被告廖秀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郭煬興於108 年6 月1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被告等人就郭煬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郭煬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8 日雲西地一字第1090003593號函檢送辦理分割繼承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9 年7 月29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9230506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上開條文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郭畯富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於108 年6月13日,分別向被繼承人郭煬興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廖秀媚、郭惠瑩各以45萬元作價所購買等語,並提出由第三人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見證之繼承持分權房屋買賣契約書、現金交付及收訖紀載、現金支付簽收回條、存戶交易明細、現金分期交付及收訖紀載為證。

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共為1,473,040元,而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價值各為368,260 元,則被告郭畯富以45萬元向其餘被告購買其等之應繼分高於公告現值,該買賣價金均相當,且買賣價金45萬元已經被告郭畯富在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交付予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並經威勝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洪郡佑當場見證,勘認被告郭畯富與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廖秀媚、郭惠瑩間就渠等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有成立買賣契約書甚明,則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登記至被告郭畯富名下,即屬有償行為。

又被告郭畯富亦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之一,則系爭不動產雖於108 年7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郭畯富所有,然被告郭畯富乃係依繼承關係及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如上所述,則原告主張此為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郭畯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洵非有據,本院難以准許。

㈢、況本院認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說明如下: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認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惟上開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

而原告再援引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其所採之見解固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此僅係具體個案所為認定,既非法令或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

又原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研討結果並非法令或強制規定,自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本院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併此說明。

2、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

是以,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於被繼承人郭煬興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系爭協議及系爭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另按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

而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之債務於被繼承人郭煬興死亡前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郭勝峰即郭濬糧即郭永承對郭煬興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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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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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 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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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 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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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物│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 ○號        │全部    │    │
│    │    │(門牌為雲林縣○○鎮○○路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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