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36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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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曾沛潔
訴訟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郭宏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新臺幣玖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0,00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59,688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4 年6 月1 日起、50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25萬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99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 年8 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合計224 萬元,兩造於103 年8 月2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⑴被告應於104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還款50萬元,並於104 年5 月31日一次付清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104年5 月31日止之利息43,333元;

⑵於104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還款50萬元,並於104 年10月31日一次付清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利息56,667元;

⑶於104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還款25萬元,並於104 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計19,688元(下合稱系爭約定利息);

至剩餘之借款99萬元,則未約定利息。

是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元及系爭約定利息119,688 元(計算式:43,333 元+56,667 元+19,688 元=119,688元),共計2,359, 688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合計224 萬元,兩造於103 年8月29日簽訂系爭還款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備註⑴⑵⑶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借款合計224 萬元外,並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系爭利息計119,68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商業本票47張、系爭還款協議書等影本及利息對照表為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291號卷第3 至18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書就借款及系爭約定利息約定清償期限,則於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自應就未清償之借款及系爭約定利息負清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24 萬元及系爭約定利息119,688 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 、2 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備註⑴⑵⑶所列之借款,請求自系爭協議書備註⑴⑵⑶所列利息付清日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 日、同年11月1 日、105 年1 月1日起)起,及剩餘之借款99萬元請求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59,688 元暨逾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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