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374,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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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東霖
黃建明
黃**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除記載被告黃東霖、黃建明外,尚記載被告黃**(待查)、黃**(待查),惟未載明上開被告黃**、黃**二人之真實姓名,另就本件訴之聲明係記載「一、被告黃東霖、黃**、黃**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黃建明、黃**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所不明。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黃**、黃**之真實姓名及其訴之聲明,原告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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