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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任培厚
徐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錦昌等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對蔡錦昌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是人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
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而當事人兩造,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均須於起訴時確實存在,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法院進行訴訟時自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如當事人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如當事人形式上不存在,即屬訴訟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民事91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94年度臺抗字第1053號、98年度臺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保管款債權之訴,所列被告蔡錦昌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7 年7 月28日業已死亡,有原告提出被告蔡錦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原告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錦昌起訴請求其返還保管款債權部分,顯然欠缺訴訟要件,而其情形復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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