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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曾金良
曾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曾科銘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曾金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涉及系爭土地為屬何人所有?進而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土地進行求償,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自屬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金良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曾金良嗣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經玉山銀行提出理賠,原告因而依該信用保險予以賠付玉山銀行,而取得此部分債權移轉,嗣並取得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67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曾金良迄仍積欠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曾金良所有系爭土地,因彼等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遂於106 年9 月19日塗銷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詎被告曾金良僅繳納兩期之分期款項,即違約停止繳款,並旋即於106 年9 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並於同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同案被告曾科銘,時間緊密相連,顯有脫產嫌疑。
如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行為,被告曾金良何以未用以清償系爭債務?足見被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實,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確出於渠等通謀意思所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訴訟。
又縱認被告間買賣屬實,惟系爭土地自被告曾科銘買受後,其上仍有被告曾金良先前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7萬元予訴外人雲林縣褒忠鄉農會,然迄今仍未塗銷前揭抵押權,此舉實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間係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規定提起本件備位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曾科銘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0月18日以台資地字第00000 號收件,並於106 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金良所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金良前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曾金良嗣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經玉山銀行提出理賠,原告因而依該信用保險予以賠付玉山銀行,而取得此部分債權移轉,嗣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曾金良迄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被告曾金良於106 年9 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曾科銘所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0月18日以台資地字第42650 號收件,並於106 年10月2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始知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情事。
㈣被告曾金良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或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是否有據?
七、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雖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間並無真實價金之支付,故渠等間買賣系爭土地顯係出於通謀所為,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屬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14日、106 年8 月8 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還款協議書等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屬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曾金良,被告曾金良得請求被告曾科銘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曾金良,惟被告曾金良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曾金良於107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知被告曾金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科銘後,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告為被告曾金良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曾金良訴請被告曾科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曾金良,自亦有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6 年9 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科銘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曾金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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