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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陳信澍
被 告 陳慶祥
陳武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明知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833 、835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因被告先後基於規避處分共有土地程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惟被告出售其等持分,竟以低於市價行情,僅以當年公告現值出售,且未盡通知義務,逕將8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出賣給訴外人陳景星與訴外人林正修,並由被告具結載有「優先購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隨即利用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張惟淳、黃富毅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105 年6 月28日分別持前述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蓋印並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表示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不實事項,併同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提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告二人所有之833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予陳景星與林正修,致使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經均核定准予登記,並將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而登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買受人陳景星與林正修及虎尾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買事實之正確性。
被告陳慶祥、陳武全先後與陳景星、林正修就833 、835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時,均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告陳慶祥、陳武全先後與陳景星、林正修訂立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有優先購買權之原告。
為此,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陳慶祥、陳武全所有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按被告陳慶祥與陳景星、被告陳武全與林正修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8,291 元之同時,將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武全辯以:被告二人要出售833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都曾找過原告,但因原告開價很低,所以才未將上開土地賣給原告,訴外人陳慶芳是透過仲介介紹,才買下上開土地,並分別登記在陳景星與林正修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慶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833 、83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20分之1 。
㈡被告陳慶祥於104 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出賣給陳景星,並於104 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陳武全於105 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出賣給林正修,並於105 年8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賣833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依法通知原告,被告陳慶祥與陳景星、被告陳武全與林正修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等語,堪認被告二人與陳景星、林正修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時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許第三人對之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慶祥於104 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出賣給陳景星,並於104 年1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陳武全於105 年6 月26日將其所有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出賣給林正修,並於105 年8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虎尾地政109 年7 月20日虎地一字第1090003958號函所檢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9 頁),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出賣833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被告二人為被告,而未將買受人即陳景星、林正修列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應判決駁回之。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購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購權人之明文。
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就833 、835 地號土地為共有人之關係,被告將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景星、林正修時,原告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因該優先承購權僅屬債權性質,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二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而被告陳慶祥與陳景星、被告陳武全與林正修既已就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出售833 、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之事實屬實,原告亦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慶祥、陳武全所有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按被告陳慶祥與陳景星、被告陳武全與林正修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98,291 元之同時,將8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及8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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