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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彭懷恩即彭茂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8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25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請求所據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1 件(送本院)及繕本1 份(逕掛號郵寄被告);
併查明本件債權債務曾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有,請將相關裁判書檢送本院參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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