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48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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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黃唯棋
被 告 廖火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960.2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1184部分、面積2,970.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唯棋取得。

㈡、編號1184⑴部分、面積99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火爐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960.2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4分之18、被告24分之6 ,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請求裁判分割,及請求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09 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一)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南邊有水路,北邊是出口,種植農作物之水路需要一進一出,才可以灌溉。

但是若依被告主張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會將我北面之出路封掉,造成無法排水,故不主張依附圖二乙案分割。

另外系爭土地之西側原本就是我在種植,而且旁邊之同段1186地號土地雖然還登記在我父親名下,但是我父親將來會分給我,且已經過公證,所以,依照附圖一甲案分割方法後,我分得之土地可以與同段118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原告所提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案,會使我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耕作,且依照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才有路可以出入,如果依照附圖一甲案分割,將來會沒有路可以通行。

故請求鈞院按斗六地政109 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4分之18、被告24分之6 ,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隔小公園臨路,東側亦臨路,南側為水路,西側有他人鐵皮建築之訴外土地。

系爭土地上有竹木、果樹及雜木,無任何建築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該土地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又依據斗六地政109 年7 月20日斗地四字第1090005343號函所載:「查斗六市○○○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兩筆土地。」

等語,則系爭土地分割並無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規定,已無疑義。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寬達15公尺,又臨北側道路可直接對外與公路聯絡,並無其所述無法通行或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不利耕作之問題,且原告分得之土地並可與目前已贈與予原告,然仍登記在其父親黃義雄名下之同段1186地號合併耕作、合併利用(詳上開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證遺囑,本院卷第31頁、第83頁至第87頁)。

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又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無面積增減金額找補之問題。

且系爭土地南側為水路,則該土地之灌溉排水水流方向應係由南至北,本件採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順利引流灌溉及排水,有利於農業使用。

反之倘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將造成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完全臨南側水路,不鄰北側道路,而被告分得之土地完全鄰北側道路,不鄰南側水路,勢必不利於灌溉,則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

故本院認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
┌────────────────────────┐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3,960.23㎡)共│
│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黃唯棋      │24分之18│    24分之18      │
├─────────┼────┼─────────┤
│      廖火爐      │24分之6 │    24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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