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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吳陳淑貞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林順香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且依據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全然不同,故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在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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