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50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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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林昌盛

丁嘉河

丁秀娟

丁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丁嘉成現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99,301 元及其利息未償。

㈡其次,訴外人丁有慶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過世遺有座落雲林縣台西鄉海口段670 、670 -1 、303 、303 -1 、669-3 、669 -4 、669 -6 、669 -7 、669 -8 、669 -9 、669 -15、669 -16、669 -17、669 -18、669 -22、669 -23、669 -26、669 -28、669 -53、673 -34、673 -41、674 、1296、130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 號、同村民生路59-1 號、同鄉山寮村1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及丁嘉成所繼承,詎丁嘉成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伊為保全對丁嘉成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及被代位人丁嘉成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與丁嘉成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裁判分割成渠等應有部分均5 分之1 。

二、第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是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

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

另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

職是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再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本為訴外人丁有慶所有,103 年10月26日丁有慶死亡,系爭土地乃為被告及丁嘉成等所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24份、丁有慶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各被告及被代位人之戶籍謄本(均影本)等在卷為證,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其次,原告主張:丁有慶之繼承人丁嘉成迄仍積欠伊現金卡債務399,301 元及其利息未償乙節,並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6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均影本)在卷為證;

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丁有慶身故後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丁嘉成)所繼承,則被告及丁嘉成等若欲為繼承登記者,依前揭土地法規,自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是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丁嘉成訴請其餘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準此,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可參】。

承上,原告代位其債務人丁嘉成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部分,既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代位丁嘉成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分割,自亦無從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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