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62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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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四一五平方
  3. 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四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慶約
  4. 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四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群
  5. ㈢編號甲3部分面積一四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宗取
  6. ㈣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守民
  7. ㈤編號乙2部分面積九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4部分面積
  8. ㈥編號乙3部分面積九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保、
  9. ㈦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逢霖取
  10. ㈧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俊取得。
  11. ㈨編號戊部分面積五四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12. ㈩編號己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國生取
  13. 二、被告王木德、王國生、鐘素鑾、王育隆、王志乾、王懿、黃
  1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15. 事實及理由
  16. 壹、程序方面:
  17. 一、原共有人王木川、王長安分別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10年6月
  18.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19. 三、被告蔡麗雲、王文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20. 貳、實體方面:
  21.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22. 二、被告之陳述:
  23. 三、本院之判斷:
  24.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25.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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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王沛穎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王木德

王宗

王慶約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0號

王守民

王守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昭美
被 告 王文政


王新春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號0樓

王國生

王逢霖

訴訟代理人 王張美瑟
被 告 鐘素鑾


王育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鳳
被 告 王志乾



王銘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保

被 告 王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祺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曦

被 告 王明俊(即王木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雲(即王長安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群(即王慶三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四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慶約取得。

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四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群取得。

㈢編號甲3部分面積一四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宗取得。

㈣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守民、王守得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守民、王守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乙2部分面積九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乙4部分面積一一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子部分面積五七點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王木德取得。

㈥編號乙3部分面積九六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保、王銘督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明保應有部分一三一六九分之七○九四、被告王銘督應有部分一三一六九分之六○七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逢霖取得。

㈧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明俊取得。

㈨編號戊部分面積五四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㈩編號己部分面積二六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國生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三二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素鑾取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四一二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志乾、王育隆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志乾、王育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壬部分面積二○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祺芳、王曦、王懿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癸部分面積的四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麗雲、王文政、王新春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麗雲、王文政、王新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丑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二、被告王木德、王國生、鐘素鑾、王育隆、王志乾、王懿、黃祺芳、王曦、王文政、王新春、蔡麗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王宗、王慶約、王守民、王守得、王逢霖、王銘督、王明保、王明俊、王文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共有人王木川、王長安分別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10年6月14日、110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王明俊、蔡麗雲分別為王木川、王長安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0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215-217、239-249、312-327頁),且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見訴字卷一第441-442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故王木川、王長安部分應改列王明俊、蔡麗雲為被告,先予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查原共有人王慶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4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0年6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群,業經王文群聲請承當訴訟,而上開聲請亦經原告及王慶三同意(見訴字卷一第435頁),是王慶三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蔡麗雲、王文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斟酌共有物性質、位置及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成物盡其用之目的,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0年10月22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㈠被告王木德:不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因為我不要多分土地,既然我不要多分土地,所以對鑑價結果不表示意見。

㈡被告王宗、王慶約: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覺得鑑定價格偏低。

㈢被告王守民、王守得、王銘督、王明保(下稱被告王守民等人):被告王木德曾表示其不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子部分土地,故被告王守民等人建請將編號子部分土地分由被告王守民等人共同取得,或將編號乙4及編號子部分土地分由被告王木德及被告王守民等人共同取得,讓被告王守民等人有空地可以停車。

對鑑定價格無意見。

㈣被告王文政、王新春: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定價格無意見。

㈤被告王國生: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定價格無意見。

㈥被告王逢霖: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定價格無意見。

㈦被告鐘素鑾: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定價格無意見。

㈧被告王志乾、王育隆: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定價格無意見。

㈨被告黃祺芳、王曦、王懿: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定價格無意見。

㈩被告王明俊: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鑑定價格無意見。

被告蔡麗雲、王文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7-35、97-107頁,訴字卷一第239-249、317-327頁),堪信屬實。

又本件被告蔡麗雲、王文群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之北邊及西側臨路,該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王木德、王宗、王守民、王守得、王文政、王新春、王國生、王逢霖、鐘素鑾、王志乾、王育隆、王明保、王銘督、王明俊、蔡麗雲、訴外人王慶三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109年9月16日虎地二字第1090005185號函暨109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78-195、232-236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王宗、王慶約、王文政、王新春、王國生、王逢霖、鐘素鑾、王志乾、王育隆、黃祺芳、王曦、王懿、王明俊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見訴字卷二第53-54頁),另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蔡麗雲與被告王文群二人,其等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被告王木德雖表示其不願多分得土地,被告王守民等人亦表示希望分得編號子部分土地,或與被告王木德共同取得編號乙4部分土地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王守民等人於歷次開庭時均未曾表示欲分得編號子部分土地,於本件分割圖繪製完成及鑑價完成後始具狀表示欲分得該部分土地,顯然有損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為本院所不採。

另編號乙4部分土地之地形方整,其寬約5公尺,長約20公尺,足以興建1棟房屋居住使用,就土地之整體利益而言,宜由一人單獨所有較為妥適。

是以,被告王守民等人主張將編號乙4或編號子部分土地分由其等與被告王木德共同取得,方便其等停車使用,亦為本院所不採。

另被告王木德於本院110年4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即表示其願意分得編號子部分土地,又編號乙2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王木德所有之建物,該部分土地分由被告王木得取得,乃屬當然。

則被告王木德之應有部分面積扣除其應負擔之道路面積及編號子、乙2部分土地後,仍有53.46平方公尺土地未獲分配。

而編號乙4部分土地宜由一人單獨所有較為妥適,已詳述如前,因此造成被告王木德多分得57.62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111.08-53.46=57.62),乃考量上情所得之結論,此對被告王木德應無不利益。

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保留全部共有人之建物,避免因分割而造成共有人受有損害,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

雖被告王宗、王木德、王守民、王守得、王逢霖、王明保、王銘督、王明俊等人所分得之編號甲3、乙1、乙2、乙3、乙4、丙、丁、子部分土地與後埔路間仍隔著同段437-1地號土地,未直接鄰後埔路,然據被告王明保稱:我們已經取得同段43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我們可以自行解決通行的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2頁),且被告王宗、王木德、王守民、王守得、王逢霖、王明保、王銘督、王明俊等人亦均明白表示其等願自行解決出入之問題(見訴字卷一第157-158、409頁)。

此外,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現有道路,通行不成問題。

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王宗、王文群、王慶約、王守民、王守得、王明保、王銘督、王國生少分得土地,原告及被告王木德、王明俊、鐘素鑾、王志乾、王育隆、黃祺芳、王曦、王懿、蔡麗雲、王文政、王新春則多分得土地,且有些共有人分得臨路之土地,有些共有人則分配在裡地,其土地價值亦有差異,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王木德、王國生、鐘素鑾、王育隆、王志乾、王懿、黃祺芳、黃曦、王文政、王新春、蔡麗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王宗、王慶約、王守民、王守得、王逢霖、王銘督、王明保、王明俊、王文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0年12月29日隆雲訴字第1101101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7頁,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

雖原告及被告王宗、王慶約均稱鑑定之價格太低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並依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相關圖冊、比例尺、地籍套繪圖等相關資料,然後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編號丑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43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丑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王木德 0000000分之303849 17917分之1154 0000000分之303849 02 王宗 18分之1 17917分之995 18分之1 03 王慶約 36分之2 17917分之995 36分之2 04 王守民 00000000分之232409 17917分之346 00000000分之232409 05 王守得 00000000分之232409 17917分之346 00000000分之232409 06 王文政 2304分之116 17917分之902 2304分之116 07 王新春 2304分之116 17917分之902 2304分之116 08 王國生 12分之1 17917分之1493 12分之1 09 王逢霖 45分之1 17917分之398 45分之1 10 鐘素鑾 12分之1 17917分之1493 12分之1 11 王志乾 5760分之349 17917分之1086 5760分之349 12 王育隆 5760分之349 17917分之1086 5760分之349 13 王明保 2070分之43 17917分之372 2070分之43 14 王銘督 524070分之9323 17917分之319 524070分之9323 15 王沛穎 36分之6 17917分之2986 36分之6 16 黃祺芳、王曦、王懿 180分之11(公同共有) 17917分之1095(公同共有) 180分之11(連帶負擔) 17 王文群 36分之2 17917分之995 36分之2 18 蔡麗雲 2304分之116 17917分之902 2304分之116 19 王明俊 1035分之3 17917分之52 1035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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