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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許金生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 律師
被 告 林啓東
林瑞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上列原告於被告等所涉傷害刑事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前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9號),嗣經原告提起抗告而為第二審法院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廢棄發回(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抗告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2,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緣被告林啓東在緊臨門牌雲林縣麥寮鄉後安214 之2 號伊住處之空地焚燒垃圾,伊乃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林啓東之住處要求林啓東不要在該處焚燒或堆置垃圾,經獲允應,詎當日下午4 時許,同案被告林瑞斌(即林啓東之子)要外出倒垃圾時經林啓東告知上午情事,林瑞斌認林啓東焚燒垃圾之地點並非屬伊所有,因認伊上午之舉措乃在興師問罪,並認林啓東受辱,一時激憤乃至伊住處理論,因當時伊未在家,林瑞斌乃對訴外人許楊素美(即伊配偶)數落一番,此時適伊返家見林瑞斌來意不善,乃持農用掃刀欲驅趕林瑞斌,林瑞斌亦不甘示弱返家取來ㄇ形鐵條與伊對抗,渠等父子因而聯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手)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⒉伊因上開勢傷經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92,022元(原起訴僅請求其所自負之醫療費59,990元,嗣於107 年11月19日復具狀將其此部分請求項目金額『擴張』為92,022元,即增加請求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支出費用《點數》32,032元)。
又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600,000 元。
以上合計692,022 元。
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⒈原告雖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但該傷勢乃原告跌倒所致,並非遭渠等之行為所引致。
⒉關於被告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所自負之59,990元部分,若鈞院認渠等就部分項目金額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其此部分費用支出及金額,渠等不爭執。
⒊關於原告請求渠等賠償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有關:「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原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訂將之刪除。
因此,有關全民健康之給付關係,既是公法上法律關係,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特定機關得行使求償權或代位權(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或法律有明文將此公法上權利授予特定私人,否則私人無從取得此等公法上權利而對他人有所主張,顯然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
而在私法上之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損害,有關全民健保給付部分,既屬公法法律關係而由國家擔當照顧之責,且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則原告主張全民健保醫療給付部分為其所受損害,並要求渠等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上基礎。
至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8號提案之審查意見,既與現行法規定不符,更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6 、533 、524 、473 、472 號等解釋意旨有違,應不再予以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應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之醫療給付負擔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原告與林啓東本即舊識,因林啓東不願見原告與林瑞斌爭執,才奪取原告所持掃刀,也是為避免危害發生,此非原告所稱渠等共同壓制原告之情形,如鈞院認渠等應負本件侵權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亦屬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父子於106 年9 月12日下午4 許,在伊住處聯手將伊毆打,致伊手腳、嘴部等處受傷,被告對伊所涉傷害非行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林啓東、林瑞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檢送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80 號號刑事判決書1 份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卷第13-26、49頁)。
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兩造在上開時地曾發生激烈爭執與拉扯之事實,要為兩造在警詢時所供述在卷;
另據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許文隆在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中亦載明:「‧‧‧到達現場只有看到當事人許金生與其太太許楊素美站在其家門前,同時當事人許金生左手有在流血的情形,經詢問許員告知其遭對造林瑞斌及林啓東父子持鐵條打傷‧‧‧」等情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80 號號刑事卷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79號偵查卷第68頁)可稽。
而參諸一般人在意外跌倒時雖因反射性動作可能以手部撐地導致橈骨骨折,但通常不發生流血狀況居多,惟由本件原告其左手處既有發生流血之情節以觀,則原告其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乃因其自行跌倒而發生之可能性甚低,應是外來直接暴力所造成可能性居高,且是粉碎性骨折之多發原因。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之身體乃為被告所共同不法侵害,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經醫治療曾支付醫療費用共計59,9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卷第9 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其此次醫療服務,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點數32,032,此部分醫藥費並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是其自得請求被告應將此部分費用返還云云,固據其提出前開費用收據為佐。
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
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時,超出目標之額度,保險人於次一年度修正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其超出部分,應自當季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依支出目標調整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費用。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點數,與該醫療院所實際可收取之醫療服務費用金額並非相同,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已非可採。
其次,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究其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因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故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基此,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導致其之手腳、嘴唇等處受傷乙節,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之治療過程:①106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48分~5 時52分至雲林長庚急診治療。
②同年、月18日至骨科門診。
③同年、月20~25日至嘉義長庚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
④同年10月3 、31日,同年11月28日至雲林長庚骨科門診追蹤。
等情以觀,原告之左手雖受有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但其傷勢應不甚嚴重,否則原告應不可能僅於受傷當日(即109 年9 月12日)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室作簡單治療後即行返家,且於時隔6 日後(即109年9 月18日)才又至該院骨科門診。
其次,原告為39年3 月出生、國小畢業、現無業,被告林啓東則係40年2月出生、不識字、退休前從事水產養殖,另被告林瑞斌則為68年11月出生、高職、受僱在六輕麥寮工業區工作等情,此有渠等警詢個人資料筆錄在卷可參。
又原告現無收入、名下僅有不動產1 筆,另被告林啓東於107 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中古汽車1 部,至被告林瑞斌則有薪資及利息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老舊汽車1 部等情,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渠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各3 份在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卷尾證物袋)可憑。
本院斟酌雙方要為鄰里舊識,僅因垃圾堆置及焚燒細故即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實際受傷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總上,原告身體為被告共同傷害致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受損之金額合計為309,990 元(計算式:59,990+250,000=309,990 )。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203 條)。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准部分,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09,990 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在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前所提起,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因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且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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