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更一,5,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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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許金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啓東、林瑞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8 月14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2,0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其次,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闕漏,爰請上訴人遵期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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