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9,訴聲,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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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勝發
代 理 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泰賀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惟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依前述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此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當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詳如起訴狀所載。

本件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乃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而為,核其請求之依據,性質上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尚毋庸經登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未符,其聲請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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