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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何佩珊(即沈伯怡之承受訴訟人)
沈易達(即沈伯怡之承受訴訟人)
沈佩樺(即沈伯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鍾祖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5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28,144元、次序11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4,043,2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沈伯怡起訴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死亡,原告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沈伯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7月30日雲院惠家瑞決110家詢字第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第237頁),原告等三人並於110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合於上開規定,爰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張進芳、張勝景(即張進華之繼承人)與鍾祖植同為被告,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4被告張進芳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48,000元、次序5被告鍾祖植所分配之28,144元、次序10被告張進芳所分配之6,000,000元、次序11鍾祖植所分配之4,043,29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嗣後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勝景之訴,再於110年7月19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張勝景之訴,又於111年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進芳之訴,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沈伯怡(下稱沈伯怡)於105年間在友人之引薦下認識訴外人張家榕(下稱張家榕),因張家榕有資金上需求,乃自105年7月間陸續向沈伯怡借款,張家榕借款時提供其父親張進華(下稱張進華)名下多筆土地登記謄本予沈伯怡,並言名張進華願意設定抵押權予沈伯怡作為擔保。
沈伯怡見張家榕如此誠懇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乃陸續匯款至張家榕之配偶即訴外人廖翊惠所經營之陽億汽車百貨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張進華與沈伯怡商議後,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擔保上開張家榕之借款,業經沈伯怡同意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豈知張進華竟於107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3,518,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鍾祖植。
張進華顯係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為上開不實抵押權之設定。
又張進華已於107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張勝景(下稱張勝景),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時即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乃以鍾祖植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張勝景之被繼承人張進華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鍾祖植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訴訟,該訴訟後經鈞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該案被告張勝景之被繼承人張進華與該案被告鍾祖植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鍾祖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鍾祖植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9號事件審理中,本案兩造達成和解,被告鍾祖植乃撤回該事件之上訴,故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該案被告張勝景之被繼承人張進華與該案被告鍾祖植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鍾祖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已經確定,被告鍾祖植對系爭土地既無系爭抵押權存在,其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額自不得受分配,爰訴請被告鍾祖植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9年2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5被告所分配之28,144元、次序11被告所分配之4,043,29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9號訴訟之上訴,故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該案被告張勝景之被繼承人張進華與該案被告鍾祖植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鍾祖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已經確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既無系爭抵押權存在,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額自不得受分配,然希望不要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9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張勝景之被繼承人張進華與本案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鍾祖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既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系爭抵押權存在,其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額自不得受分配,則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5被告所分配之28,144元、次序11被告所分配之4,043,29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除原告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然兩造於本件審理時合意除原告撤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之金額,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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