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榮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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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除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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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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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榮棕│京城銀行│109 年1 月15│349,200 元│5351237 │ │
│ │ │北港分行│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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