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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雯
檢察事務官林幸彬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楊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失蹤人乙○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期間毫無音訊,生死不明,因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乙○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年,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提出雲林○○○○○○○○110 年5 月5日雲北戶字第1100001165號函檢附之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 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付文件檢核表、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綜合研判及訪查紀錄表、失蹤人房屋現況照片、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90111130號函及檢附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110 年3 月22日府社障二字第1102618599號函、嘉義市殯葬管理所110 年3 月12日嘉市殯服字第1100050343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 年3月12日斗六市殯字第1100007396號函、雲林縣○○鎮○○000 ○0 ○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鎮○○000 ○0 ○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鎮○○000 ○0 ○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鎮○○000 ○0 ○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000 ○0 ○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鎮○○000 ○0 ○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9 年9 月30日雲警港防字第109001132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80歲以上連續3 年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名冊,以及雲林○○○○○○○○110 年7 月14日雲北戶字第1100001887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108 年6 月19日府民戶二字第1080535287號函、內政部108 年6 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80241578號書函、80歲以上連續3 年(105 年至107年)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為失蹤人口名冊、雲林縣政府110 年6 月28日府民戶二字第1100538162號函、內政部110 年6 月28日台內戶字第1100242853號書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等件可以證明,又證人即失蹤人的養女甲○○到庭證稱: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看過相對人即失蹤人乙○,我沒有跟相對人同住過,我出生後跟我母親同住,我是我母親收養的小孩,我對相對人完全沒有記憶,相對人是我母親的前夫,相對人為我身分證上記載的父親,我母親跟我說,其跟相對人未離婚前就收養我,但沒有跟我說為何相對人是我身分證上記載的父親,故我不知道為何相對人為我身分證上記載的父親,我母親說相對人常在外偷東西被抓,他叫我不要去理相對人,我對相對人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經本院比對審認結果,認為與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現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之事實相符。
另依據前述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於110年7 月13日比對資料結果顯示,乙○於3 年內並無健保就醫紀錄,亦無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各項給付,沒有向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領取各項津貼、也沒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更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領取公教退撫給與等等情形,而本院也主動查詢乙○於100 年1 月1 日至110 年7 月21日之個人就醫紀錄,顯示查無資料之情形,有健保Web IR查詢系統1 份在卷可以補充證明。
綜上證據判斷,乙○確實失蹤杳無音訊已逾3 年這個事實,可以認定。
所以聲請人的前述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又關於失蹤人乙○確切之失蹤日期部分,乙○曾於78年12月11日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至79年8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於81年8 月7 日將戶籍遷入雲林縣○○鄉○○村○○○00號之地址,嗣於83年7 月23日又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之後更因逃匿而經本院刑事庭傳拘無著,本院刑事庭乃於84年5 月4 日對乙○發布通緝,而前述竊盜等案件之追訴權於96年5 月8 日時效完成,故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5 月15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免訴等等情形,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以證明。
因此,乙○至少在84年5 月4 日遭通緝時已經失蹤這一個事實,可以認定。
四、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80歲與否之判斷,係以失蹤起算日即最後音訊日為準,如最後音訊日時未滿80歲,即應適用7 年之一般期間,而不能適用3 年之年長期間。
本件失蹤人乙○係於17年7 月12日出生,於84年5 月4 日失蹤時尚未滿80歲,而失蹤人乙○既於84年5 月4 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91年5 月4 日即失蹤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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