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 二、再審原告主張:
- ㈠、再審原告係於107年3月28日因不識字受害而不知殯葬社之事
- ㈡、又第一審係僅憑再審被告謝界能、凃美華二人共同意思聯絡
- ㈢、基此,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在第一審
- ㈣、再者,第一審及原審既不清楚本件事實,不知再審原告目視
- ㈤、綜上,原審顯未斟酌再審原告補充理由之主張及舉證情形,
- ㈥、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三人應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 ㈡、再審原告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 ㈢、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向原審聲請履勘現場,原審均未至現場
-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六段載明「本件事證
- ㈤、另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
- ㈥、至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 五、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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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告 蒲謝怨
再 審被告 泰居科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界能
再 審被告 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於該卷內可稽。
是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係於107年3月28日因不識字受害而不知殯葬社之事實,且第一審及原審皆認定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1月15日始知悉而提及棺材店之事實,則於107年3月28日至107年11月15日期間,再審被告三人有無告知再審原告棺材店之事實?再審被告等三人應否告知再審原告棺材店之事實?是否因再審原告識字(僅假設語)即毋庸告知棺材店之事實?原審竟未再調查審認,此顯已影響再審原告應為有利勝訴判決之基礎。
㈡、又第一審係僅憑再審被告謝界能、凃美華二人共同意思聯絡之主觀事實認定為個人關係請託,惟原審時,再審原告業已舉出客觀之事實證明本件為再審被告謝界能以再審被告公司名所為之委任契約,再審被告謝界能以代表再審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再審原告間亦有委任關係,原審何以仍未予調查及審酌。
又何以原審能恝置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甫達成之法人具侵權行為責任之統一見解?
㈢、基此,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在第一審提出者「並不相同」,故並無原審所載「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一審提出者相同」等語,本件毋寧存在有重要之證據,但漏未審酌,且為顯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原審未予調查或調查未詳盡,即遽認再審原告識字理應知悉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並已請審判長當庭提示再審被告謝界能之戶籍謄本,以證明再審被告謝界能因戶籍設於棺材店隔壁,故其早已明知本件存有棺材店卻故意不告知再審原告之待證事實,原審何來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除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外,且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㈣、再者,第一審及原審既不清楚本件事實,不知再審原告目視之「35弄」廣和殯葬禮儀社營業招牌下之殯葬禮儀社處所是否確有營業之事實?為何未至現場調查?而能率斷得出張冠李戴之荒謬事實為判決基礎?為何一再漠視再審原告數次聲請履勘現場之請求致為張冠李戴之事實錯認,再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審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甚明。
㈤、綜上,原審顯未斟酌再審原告補充理由之主張及舉證情形,更未綜據全辯論意旨致本件事證仍不明確,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情,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其餘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示。
㈥、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亦有明文。
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
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包含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㈡、再審原告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裁判,自應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已加以斟酌,實難徒以原確定判決就調查之結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即得驟謂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又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向原審聲請履勘現場,原審均未至現場調查致為張冠李戴之事實錯認,再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審顯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五、㈠、⒈載明「…至於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乙節,本院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地籍圖上所載系爭房地與廣和生命禮儀社、棺材店之位置並不爭執,依上開地籍圖以1/1200比例尺量測,即可得知系爭房地與廣和生命禮儀社、棺材店之相關位置,實無再到現場履勘之必要。
上訴人雖稱至現場履勘可以用五官去感受,如果認識字的人看到殯葬禮儀社的看板,知道系爭房地附近有一間殯葬禮儀社,以一般人來說就不可能去購買系爭房地等語,但上開事實的釐清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本院認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業已說明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六段載明「本件事證已明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非實在,為無可取。
㈤、另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惟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遍觀再審原告所執前開再審事由,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重複指摘,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屬無據。
㈥、至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亦僅屬再審原告表述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所稱「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不足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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