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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佳合企業社即張哲瑜
再審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4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10年8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227頁可稽,此經本院為確認有無符合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而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表明其再審之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後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適用。
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算,乃再審原告迄於110年12月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案卷附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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