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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秉諺
法定代理人 阮玉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私立晨曦文理短期補習班虎尾分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
二、陳報被告私立晨曦文理短期補習班虎尾分班之組織型態為何(即屬於「獨資商號」、「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並提出相關證明。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98元(含工資14,664元、勞保退休金1,215元、加班費219元、誤餐費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333元。
又原告以私立晨曦文理短期補習班虎尾分班為被告,惟未陳明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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