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勞訴,1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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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少梵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湧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昀涵
送達處所: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愛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湧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湧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金湧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金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湧公司)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50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吿43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聲明為:被告金湧公司應給付原吿612,766元,暨自本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一狀送達被告金湧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金湧公司擔任工地工安人員,日薪2,500元,扣除週休8日,每月工作22日。

109年11月25日經被告陳淑怡指示,原吿至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麥寮六輕工業園區擔任工地工安人員工作,於原吿巡視工地時,因噴砂桶橡膠高壓管脫落,而遭自噴砂桶內高壓沙粒擊傷左小腿,導致左小腿爆炸性撕裂傷併大量異物穿刺傷、右腳異物穿刺傷,緊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嗣後並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目前尚在復健中。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為下列請求:⒈醫療費用補償117,766元:原吿因本案所受傷勢,陸續至臺大雲林分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就診,已自行支出醫療費用117,766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495,000元:原吿於住院期間(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1月8日)需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外,至110年8月20日為止,原吿仍在接受復健治療中,無法從事長時間站立及攀爬工作,故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8月20日,約9個月,共495,000元。

⒊綜上,原吿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金湧公司補償612,766元。

㈢被告金湧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與措施,使原吿免於巡視工地作業時,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並有防止因工作設備引起危害發生之防免義務,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提供原吿戴用相關防護具,最終導致原吿遭噴砂桶橡膠高壓管脫落,而遭自噴砂桶內高壓沙粒擊傷左小腿,導致左小腿爆炸性撕裂傷併大量異物穿刺傷,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而發生本件侵權行為。

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淑怡身為被告金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期間,因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致原吿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公司連帶負責。

原吿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請求為:⒈看護費用支出94,600元:原吿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至109年12月13日,由家人看護17日,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7日,由看護工看護3日,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8日,由家人看護23日,共計看護43日,原吿共受有94,600元之損害。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44,193元:原吿因受有本件傷勢,需額外購買奶粉、奶水、營養素、補精、膠原蛋白、3M膠帶、神經修補劑、除痕凝膠等物品以復原傷口,屬必要支出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吿正值青壯年約29歲,事故發生前,均能自理生活,騎車自由外出訪友、運動、購物等,惟卻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原吿前後住院43日,目前仍因傷勢致雙腳無法久站之身體傷痛,原吿所受打擊甚為巨大,故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8,793元。

㈣又針對被告抗辯事項,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手持手機或沉溺遊戲,所經路線乃是平時巡視工作之必經路線,且路線上都有專門負責操作人員在其中工作,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自己因手持手機玩遊戲未遵守行徑路線而道歉一事。

原告住院期間保險公司雖曾打過電話詢問,但因原告傷勢尚未好轉,相當嚴重,原告欲等到傷勢好轉後再做評估,原告在出院前,向被告提出醫療相關收據並向被告索取住院費用,被告卻以原告事故案件責任還在釐清當中為由拒絕給付,事實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不配合提出單據辦理請領勞保及保險理賠云云。

此外,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臺塑公司事故報告中均沒有工安人員於巡檢時不得接近噴砂桶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選擇不安全路線才會受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聲明:⒈被告金湧公司應給付原吿612,766元,暨自本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一狀送達被告金湧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吿43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訓練」 之結業證書,受僱於被告金湧公司擔任工安人員,其工作內容為「釐定職業災害防止計畫、緊急應變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規劃督導有關人員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通識及作業環境測定等」。

㈡本事件發生後,被告於當日會同臺塑公司人員至現場察看,作業流程、安全措施均符合臺塑公司規範,就進一步查問得知,原告當日持手機一直玩遊戲,沉溺遊戲畫面,亦未盡工安職責,巡查行徑竟貪圖便利,選擇不安全之路線,導致未確實查看四周環境導致受傷,臺塑公司現場主管初步判定後,即對被告金湧公司勒令停工,且要被告提出為何聘僱如此安全意識不足之工安人員檢討報告,嗣臺塑公司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對於發生意外因素亦為原告身為工安人員對於工安意識不足所導致,而被告金湧公司遭停工後,原告自知當時自己是持手機玩遊戲未遵守規定行徑造成意外,亦口頭向被告金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淑怡致歉,被告也對原告承諾受傷住院相關醫療費單據要提供,被告金湧公司有投保工安相關責任保險可申請理賠,詎料,原告轉院至高雄後,態度丕變,卻把全部責任推卸給被告金湧公司,又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不合理之鉅額賠償,被告實難接受,被告因此停工遭業主罰款等損失,未向原告追究,卻被原告扭曲事實興訟提告。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8 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告金湧公司擔任工地工安人員,日薪2,500 元,週休2 日,每月出工日約16天。

㈡原告於109 年11月25日經被告指示至臺塑公司六輕工業園區擔任工地工安人員,於巡視工地時,因噴砂桶橡膠高壓管脫落,而遭自噴砂桶內高壓沙粒擊傷左小腿,導致左小腿爆炸性撕裂傷併大量異物穿刺傷、右腳異物穿刺傷。

㈢原告因本案所受傷勢已經支出醫療費用117,766元。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原領工資為日薪2,500元。

㈤被告僅給付到109年11月之工資。

㈥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09 年11月26日至110 年8 月20日。

㈦被告已經先行給付10,000 元慰問金給原告,兩造同意在本件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金湧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17,766 元、工資補償495,000 元,合計612,766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79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

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及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

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⒈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⒉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吿為工安人員,受被告指示巡視工地時,因工地之工作設備即噴砂桶橡膠高壓管脫落,導致管內沙粒高壓噴出擊傷左小腿、右腳踝,導致受有左小腿爆炸性撕裂傷併大量異物穿刺傷、右腳異物穿刺傷之傷害,即可認屬於職業災害。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吿請求被告金湧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117,766元,業據其提出臺大雲林分院、高雄長庚醫院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吿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吿請求被告金湧公司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495,000元,業據被告爭執,經查:①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兩造均不爭執原吿於109年11月25日職業災害發生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2,500元,每月工作約16日等語,薪水按月發給,故原告月薪應為40,000元,應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金湧公司迄今從未提供輕便工作叫原吿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未見被告否認,堪認為真。

②依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左小腿爆炸性撕裂傷併大量異物穿刺傷。

右腳異物穿刺傷。

醫師囑言:病患於109年11月25日16時44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後於同日接受區域筋膜切除清創手術,術後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於109年11月26日自動出院。」

(見本院卷第23頁),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小腿爆炸性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大範圍皮膚缺損、右踝開放性傷口。

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1月26日20時0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9年11月27日約12時轉至普通病房,於109年11月27日及12月4日接受筋膜切開清創手術,於109年12月11日及12月16日接受傷口清創及負壓傷口裝置,109年12月21日接受左小腿顯微游離皮瓣手術,109年12月28日接受分層植皮手術(180平方公分),住院中需24小時專人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第35頁)。

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小腿爆炸性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大範圍皮膚缺損、右踝開放性傷口。

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9年11月26日20時0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9年11月27日約12時轉至普通病房,於109年11月27日及12月4日接受筋膜切開清創手術,於109年12月11日及12月16日接受傷口清創及負壓傷口裝置,109年12月21日接受左小腿顯微游離皮瓣手術,109年12月28日接受分層植皮手術(180平方公分),於110年1月8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病患曾於110年1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高雄長庚醫院110年8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850402號函略以:「據病歷所載,陳君因左小腿及右足踝撕裂傷及異物嵌入於109年11月26日由雲林長庚醫院轉至本院急診,並於同年月27日轉住院,於110年1月8日出院,最近乙次回診日期為110年8月20日,其左小腿前半部嚴重疤痕,站立容易腫脹,左足無法背屈超過90度,即有垂足之現象,建議可穿著彈性衣及使用藥物,以緩解腫脹、疼痛之症狀,並接受復健治療,以改善垂足現象,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其可能無法從事需長時間站立及攀爬之工作,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進程為準」(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至今被告均未提供較為輕便之工作給原吿任職,以致原吿至今無法提供勞務,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109 年11月26日至110 年8 月20日,則原吿請求自109年12月至110年8月共9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應屬合理,經計算應為3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9個月=360,000元)。

⒊本件兩造均稱原吿尚未請領到任何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給付,且均同意原告自被告金湧公司獲得10,000元之慰問金應予扣除,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湧公司補償467,766元(計算式:117,766元+360,000元-10,000元=467,766元),應屬有據。

㈢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部分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定有明文,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經查:本件係109年11月25日14時5分左右,被告金湧公司使勞工從事噴砂作業,有物體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原吿於從事噴砂作業現場巡視時,因噴砂桶出砂口與橡膠高壓輸送軟管結合3支螺絲全斷裂,造成結合力不足,軟管脫離出噴砂口,高壓空氣(約8-9kg/㎝²)含砂粒隨即自噴砂桶內中噴出,擊傷原吿左小腿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6月1日勞職中1字第1100406304號函及110年12月10日勞職中1字第1100414680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245至256頁),堪認被告金湧公司確實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致原吿受有職業災害,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金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吿併請求被告金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淑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明文規定。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淑怡係被告金湧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就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及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惟被告陳淑怡並未提供足以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安全設備,違反上開法規,致螺絲斷裂而不知,導致軟管鬆脫,高速砂粒噴出擊傷原吿,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與被告金湧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吿主張被告陳淑怡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金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金湧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淑怡應與被告金湧公司連帶賠償,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各項內容,分述如下:①看護費用94,600元:原吿因本件職業災害於109年11月25日受傷急診,直至110年1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總計43天,且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有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可憑,已如前述,而原吿主張看護費用全日每日2,200元,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復有看護收據及看護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為真。

則原吿請求看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應屬可採。

②增加生活上支出44,193元:原吿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需額外購買奶粉、奶水、膠原蛋白、營養素、補精等營養品以及膠布、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除痕凝膠、胺基酸、神經修補劑等物品以復原傷口,共支出44,193元,均為必要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藥局收據及費用計算表格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第61頁),惟表格項次1至9關於營養品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4頁),經查,項次1至9關於營養品部分,原告自承並無醫囑(見本院卷第304頁),故難認為必要之生活上支出,而項次9中關於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等以及其餘項次10至13部分,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堪認原告請求16,393元應為有理由(計算式:200元+500元+168元+1,265元+6,360元+5,500元+2,400元=16,393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吿為81年次,正值青壯年,其因本件職業傷害造成其身體受損,身心受創,且目前遺留有垂足之情況,對其經營生活已造成不利之影響,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

再者,原告自陳學歷為高雄中山工商肄業,月薪4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台、貨車1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陳淑怡則是國中畢業,目前為被告金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金湧公司月營業額大約30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2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39頁)。

本院審酌雙方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④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0,993元(計算式:94,600元+16,393元+300,000元=410,993元)。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當日持手機一直玩遊戲,沉溺遊戲畫面,亦未盡工安職責,巡查行徑貪圖便利,選擇不安全之路線,係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而,依臺塑公司與被告金湧公司出具之事故報告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均未見原告有此情形之記載,況且,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沉溺手機畫面之情形,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職業災害檢查時,被告陳淑怡並未就此有所指摘,有談話記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而關於「噴砂作業中人員禁止進入噴砂管出口處」之警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是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才加註,有臺塑公司110年12月9日(110)台塑麥總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頁),難認原告當日巡查工地時行經噴砂口前有何違失之處。

又臺塑公司事故報告第(七)點原因分析--失誤樹分析中已經排除外力扯落,至於所稱「人員行走路徑不佳、行經噴砂桶出口處、人員安全意識不足」等語,應為防範事故再度發生之事後檢討,並無法作為原告行為到底是違反哪一項具體安全規範或義務之證明,故被告指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雇主依同法第59條所給付之金額,亦可充為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0,993元,已如前述,然而,原吿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向被告金湧公司請求職災補償467,766元,雖被告金湧公司尚未給付,但已足以完全抵充原吿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410,99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金湧公司給付職災補償及請求被告金湧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淑怡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一狀繕本,分別於110年5月28日、110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6-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金湧公司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部分部分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金湧公司給付467,766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據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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