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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時雄
訴訟代理人 邱偉哲
被 告 黃志偉
郭豐慶
謝承寯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黃志偉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審理時,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改請求為2,010,7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共犯如鈞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2,010,7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就被告黃志偉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均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黃志偉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黃志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偉與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共同為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黃志偉自應就其所為上開之犯行與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志偉連帶賠償其2,010,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就被告黃志偉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郭豐慶、謝承寯、許展榮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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