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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相 對 人 金寶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再輝律師為相對人金寶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應納民國105至110年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9,421元,相對人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年3月31日建三管字第086402664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董事會已不存在,相對人登記之董事長、董事等均已歿,相對人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之一,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適當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86年3月31日建三管字第086402664號函撤銷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欠稅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1034533570號函在卷可憑,均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董事長曾人敦、董事陳錦藩、董事曾陳錦綢皆已死亡,別無其他董事,且相對人之監察人陳楊妙為26年次,年事已高,足認相對人現無能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人,又相對人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相對人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曾人敦、陳錦藩、曾陳錦綢之除戶謄本、陳楊妙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文在卷可憑,堪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審酌聲請人推薦之林再輝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由其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應屬適當,較有利於清算職務之完成,並經林再輝律師陳報願任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林再輝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本院爰依法選派林再輝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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