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司他,24,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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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鄭珮均



代 理 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林翰祥


黃章榮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張素卿,嗣張素卿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煌海、鄭家銘、鄭珮均、鄭珮妤,又本案起訴時張素卿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鄭珮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鄭珮均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並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張素卿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訟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875,187元之本息,嗣於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張素卿死亡,原告鄭珮均與鄭煌海、鄭家銘、鄭珮妤為張素卿之繼承人,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煌海、鄭家銘、鄭珮均、鄭珮妤2,592,301 元及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鄭珮均、鄭煌海、鄭家銘、鄭珮妤各500,000 元及及利息。

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就其中2,592,301 元及利息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上開聲明㈡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珮均等人各500,000 元部分,因原告鄭珮均聲請訴訟救助,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是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

依上開原告訴之聲明,本件第一審判決僅判決原告鄭珮均及其他原告三人506,133元部分勝訴,嗣原告僅就3,254,259元部分提起上訴,則506,133元部分未經原告及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計算,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4元(計算式:5,400×0.11=594);

其餘經原告上訴未確定部分,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廢棄原判決確定,被告應連帶再給付原告等654,295元及利息,另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依該判決,被告應連帶負擔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1,086元(計算式:5,400元×654295/0000000=1,0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680元(計算式:594+1,086=1,680),原告鄭珮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720元(計算式:5,400-1,680=3,720),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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