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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簡鈺霖
曾嘉維即曾瓊瑤
李芳儀
藍佳靜
王玟萱
陳貞妗
劉淑瓊
楊玉如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政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61,000元之本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本院於訴訟中已代原告墊付被告簡鈺霖、曾嘉維即曾瓊瑤、李芳儀等人提解費用10,980元,上開提解費用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是以,本院代原告墊付被告之提解費10,980元,應由被告簡鈺霖、曾嘉維即曾瓊瑤、李芳儀、藍佳靜、王玟萱、陳貞妗、劉淑瓊、楊玉如連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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