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司執消債更,34,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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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顏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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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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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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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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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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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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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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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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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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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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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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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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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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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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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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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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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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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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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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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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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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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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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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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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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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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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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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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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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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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振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於首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75元,共清償419,400元。

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以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陳報其配偶每月固定給其15,000元,是債務人以上開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800元(陳報於更生方案還款期間暫停提供扶養費用6,000元予受扶養人),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7,076元,故債務人所列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債務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即可認為適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更生開始後,除前揭收入外,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保單解約金41,992元(計算式:31,634+6,398+3,960=41,992)、35,407元、11,618元、5,769元可供領取,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為94,786元(計算式:41,992+35,407+11,618+5,769=94,786),此有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19,4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

是以,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94,786+(15,000-13,800)×72=181,186;

181,186×9/10=163,067<419,4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9,400元 二、總清償比例:3.68%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還款金額(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1,786 4.49 78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7,556 21.54 3,764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067 3.51 613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419 8.71 1,522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944 4.18 730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042 3.16 552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498 1.81 316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821 1.61 281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7,038 18.29 3,196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88,774 12.17 2,127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7,802 1.47 257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2,296 9.31 1,627 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2,324 4.23 739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636 0.47 82 1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8,872 0.95 166 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8,718 3.49 610 1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776 0.08 14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226 0.53 93 合 計 11,410,595 100 17,475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3個月為1 期,清償6年24期,每期清償17,475元。
債務人應於每期首月10日,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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