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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麥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良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森河(即林昱寬之繼承人)、陳美娟(即林昱寬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昱寬於民國108 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
詎料相對人林昱寬自110年6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惟相對人林昱寬已於110年7月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按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全體既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該繼承人如已拋棄對該所有權人之繼承權,自無繼承抵押不動產之權利,至民法第1176條之1 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繼承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是在遺產管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抵押權人尚不得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
準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發現抵押物所有權人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並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程序要件。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林昱寬已於110年7月3日死亡,且該不動產尚未為繼承登記,故依法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始為適法,遂經本院分別於106 年3 月16日命聲請人提出林昱寬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聲請人雖具狀提出林昱寬之繼承系統表等事項。
惟查林昱寬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有臺中地方法院110司繼字第2979號中院平家合110司繼2979字第1100083483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依上說明,在遺產管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聲請人尚不得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
又本院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1月20日命聲請人補正應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今未為補正已選任林昱寬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依法通知其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使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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