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司聲,214,2022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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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賴麗卿
吳姿璇(即賴麗敏之繼承人)


吳湘瑜(即賴麗敏之繼承人)

吳仲景(即賴麗敏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修(即賴麗敏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人賴冠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麗卿、賴麗敏(110年11月6日歿)為賴冠廷之繼承人,賴冠廷生前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賴冠廷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8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6,24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告即提存人賴冠廷之繼承人,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賴麗卿、賴麗敏為賴冠廷之承受訴訟人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予聲請人賴麗卿、賴麗敏在案,惟聲請人賴麗敏於本院裁定前即已死亡(110年11月6日歿),則本院前於110年11月11日以死亡之聲請人賴麗敏所為之裁定,即有錯誤,應予撤銷。

又聲請人賴麗敏已歿,其於本件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6月27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吳志修、吳姿璇、吳湘瑜、吳仲景等四人承受確定在案。

另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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