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0,司聲,23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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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海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


相 對 人 賴品妤


何昆霖

劉家逸

江小萍


江佳玲

李銀杏

林春敏




何玉光


張水城



陳建民

王好

江宛庭

陳俐君

吳哲安

王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品妤、何昆霖、劉家逸、江小萍、江佳玲、李銀杏、林春敏、何玉光、陳建民、王好、江宛庭、陳俐君、吳哲安、王孟芸及聲請人海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張水城之訴訟費用,各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8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35元,為此提出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由相對人張水城即原告起訴,經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嗣聲請人即被告海騰營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嗣相對人張水城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

又本件聲請人具狀時雖陳報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35元,並於111年2月21日具狀更正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其餘訴訟費用均為相對人張水城支出,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單據審核,其中110年4月7日、110年5月5日、110年8月27日支出之地政規費100元、50元、100元及110年4月7日、110年8月27日支出之戶政規費210元、210元,上開規費支出均在第二審程序所為,然本件第二審程序係由聲請人提起上訴,且本院命補正提出上開謄本之對象亦為聲請人,並非命相對人張水城為之,則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地政規費應認定為聲請人所支出,另相對人張水城提出之108年5月6日支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費2,780元,並非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起訴狀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08年5月20日),則此筆費用,不應列計,應予剔除。

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水城所支出得列入計算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

㈡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數額為3,655元,相對人張水城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0,775元,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水城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4,430元【計算式:3,655+120,775=124,430】,依上開判決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

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及相對人賴品妤、何昆霖、劉家逸、江小萍、江佳玲、李銀杏、林春敏、何玉光、陳建民、王好、江宛庭、陳俐君、吳哲安、王孟芸各應給付與相對人張水城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主文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一(聲請人海騰營造有限公司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第二審裁判費 2,985元 110.3.11 地政規費 100元 110.4.7 地政規費 50元 110.5.5 地政規費 100元 110.8.27 戶政規費 210元 110.4.7 戶政規費 210元 110.8.27 合 計 3,655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張水城繳納):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戶政規費 135元 108.5.28 戶政規費 135元 109.7.14 戶政規費 105元 109.7.23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108.6.10 地政規費(謄本費) 600元 109.10.26 戶政規費 60元 108.9.25 鑑價費 89,000元 109.11.24 地籍圖謄本及勘查費 4,175元 109.9.17 勘查費 19,200元 108.12.12 地籍圖謄本及勘查費 4,175元 108.7.11 地政規費 100元 109.7.7 地政規費 680元 108.5.28 地政規費 100元 109.7.20 地政規費 180元 108.6.24 地政規費 70元 109.7.23 地政規費 20元 109.7.14 地政規費 20元 109.3.5 地政規費 20元 109.8.1 地政規費 10元 108.7.23 合 計 120,77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水城之金額 1 賴品妤 10000分之2086 25,956元 25,956元 2 何昆霖 10000分之234 2,912元 2,912元 3 劉家逸 10000分之235 2,924元 2,924元 4 江小萍 300000分之7408 3,073元 3,073元 5 江佳玲 300000分之9592 3,978元 3,978元 6 李銀杏 10000分之334 4,156元 4,156元 7 林春敏 0000000分之32792 4,080元 4,080元 8 何玉光 5625分之1043 23,072元 23,072元 9 張水城 90000分之2086 2,884元 0元 10 陳建民 0000000分之30449 3,789元 3,789元 11 王好 10000分之334 4,156元 4,156元 12 江宛庭 300000分之18520 7,681元 7,681元 13 海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39367 17,341元 13,686元 14 陳俐君 10000分之563 7,005元 7,005元 15 吳哲安 0000000分之56692 7,054元 7,054元 16 王孟芸 10000分之351 4,368元 4,368元 備註: ①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24,430元乘以其應負擔之比例(詳如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
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②聲請人及相對人張水城已支出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載,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加減及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負擔訴訟費用13,686元(計算式:17,341-3,655=13,686),另相對人張水城應受給付之金額為117,891元(計算式:124,430-3,655-2,884=117,891),是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賴品妤、何昆霖、劉家逸、江小萍、江佳玲、李銀杏、林春敏、何玉光、陳建民、王好、江宛庭、陳俐君、吳哲安、王孟芸應給付相對人張水城之金額,經核算後詳如裁定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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