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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林國民
林國基
林高榮
曾淑芬
曾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淑芬、曾宏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國民、林國基、林高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22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淑芬、曾宏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林國民、林國基、林高榮負擔百分之六十九。」
。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及勘查費)4,150元,合計8,010元(計算式:3,860+4,150=8,010),並有該單據為證。
依上開判決,本件相對人曾淑芬、曾宏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31%;
相對人林國民、林國基、林高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69%。
是以,本件相對人曾淑芬、曾宏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83元(計算式:8,010元×0.31=2,4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國民、林國基、林高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27元(計算式:8,010元×0.69=5,5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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