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12日結婚,並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未料,被告竟於94 年4 月14日離家未歸,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該履行同居裁定後,被告仍然沒有與原告聯絡,至今亦未返家履行同居,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事,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妹婿到庭證稱:我住處距離原告住處差不多10幾公里,很常去原告家,有時一週去,有時一個月去,有空就會去原告那邊走走,我知悉兩造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居住,但住不久,約10幾年的事情,原告現在沒有跟被告同住,我有看過被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好像是91年或92年間,從那時到現在就都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一開始有跟原告聯絡,後來就沒有了等語大致相符,且本院主動調取前述履行同居事件聲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可以確認為事實。
另本院也主動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西元2005年即民國94年4 月14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以證明。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原告的主張是真實的。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已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後共同居住於雲林縣境,依據前述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其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94年4 月14日無故離家,並出境臺灣,此後就沒有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可相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理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