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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
原 告 高英林
訴訟代理人 劉茹雪
被 告 高英哲即高英峰承受訴訟人
高柯宜欣
高英傑
高洛婷
高芳婉
高淑君
高新科
高新怡
潘心田
潘秀玲
潘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就被繼承人高文達遺產中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34,54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儲蓄存款70,384元、古坑鄉農會存款4,050元為裁判分割,就上開土地部分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就上開存款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供參)。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高文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高文達之遺產除原告上開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及存款外,尚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4股,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特定遺產為分割,原告方面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繼承人高文達所遺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4股,不要於本件請求一併分割,經法官當庭曉諭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全部遺產均請求裁判分割,始符合裁判分割遺產之法定要件,原告方面仍表示被繼承人高文達所遺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4股不要於本件請求一併分割,有被繼承人高文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文達之遺產,依法應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且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高文達之全部繼承人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特定遺產為分割,而經本院當庭曉諭告知原告應補正就被繼承人高文達之全部遺產均請求裁判分割,始符合裁判分割遺產之法定要件,原告方面仍表示被繼承人高文達所遺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4股不要於本件請求一併分割,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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