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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加藤成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理教斗六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理教斗六教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天理教斗六教會捐助章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理教斗六教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雲林縣政府民政局於83年12月20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4年1月19日核准登記,續於109年7月22日核準變更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冊、第10頁第77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致財團之運作產生困難,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提請第九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變更如附表,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天理教斗六教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且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之意見,經雲林縣政府以111年2月15日府民禮二字第1110011661號函表示無修正意見並同意支持,以利該法人正常運作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
核無不口,故本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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