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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文偉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本件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近5年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分別為第三人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町合食品商行、助民新鮮食品工廠等,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號),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2,724,611元),前於110年9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受理調解,嗣於110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金額至110年12月15日止分別為53,360元(已扣除保單墊繳本息)、57,427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遠雄人壽批註書、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45頁、第149頁)。
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9月起任職於助民新鮮食品工廠,110年9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4,550元、32,420元、32,400元等語,並提出助民新鮮食品工廠員工基本資料暨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查,聲請人於108、109年度之總收入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聲請人上開110年9月至11月之每月薪資之平均收入33,1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5,94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主張與前妻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朱○彥、朱○姮,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分別各為5,100元,不足部分家人幫忙支應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查聲請人之子女朱○彥、朱○姮現年分別為11、9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1至141頁),是聲請人之子女朱○彥、朱○姮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再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故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分別各為5,100元,尚與倫理常情相符,應可允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3,12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6,146元(計算式:15,946元+5,100元+5,100元=26,146元)後,餘額僅6,977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清償15,43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第187頁)。
另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2,724,611元,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6,977元計,亦尚須3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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